(2007)绍民二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越宝五金汽配厂与绍兴县东风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越宝五金汽配厂,绍兴县东风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174号原告绍兴县越宝五金汽配厂。法定代表人俞国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佳。被告绍兴县东风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伟强。原告绍兴县越宝五金汽配厂为与被告绍兴县东风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越宝五金汽配厂的委托代理人吴东、王晓佳,被告绍兴县东风汽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人沈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越宝五金汽配厂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单位,从2003年起,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配件(球座、罗塞等),至2006年底被告尚有87,652.25元的货款未予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核对单一份,承认欠款事实,但至今仍未付清。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652.25元以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共计6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8%计算的利息2,445.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东风汽配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至2006年底,尚欠原告货款87,652.25元无异议,但被告已于2007年2月10日支付10,000元,还欠77,652.25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诉称其多次向原告催讨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双方买卖关系中欠款是正常的,不应该支付利息。另,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12月31日由被告出具的核对单一份,以证明至2006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652.25元的事实;2、2005年7月4日证明一份及2006年1月1日入库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的10,000元系支付该两份单据项下货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3、2007年2月10日领(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的出具时间是2006年12月31日,而该二份证据出具时间是在证据1之前,项下货款已经结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0,000元款项是用于支付证据2项下货款。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但证据1载明:“至2006年底,上欠越宝五金厂87652.25元”,可认为是2006年12月31日双方对此前往来业务的结算,此前其他交易凭证不应再作为原告据以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凭据。证据3,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亦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07年2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有汽车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出具核对单一份给原告,确认截止2006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652.25元。2007年2月10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尚欠77,652.25元未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在原告作为出卖人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应付货款金额,针对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2006年12月31日的核对单(证据1),被告提交了2007年2月10日领(付)款凭证(证据3),以证明核对单出具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原告则认为该10,000元系支付核对单出具之前的其他货款,本院认为,由于2006年12月31日双方对此前往来业务进行了结算,此前的其他交易凭证就不应再作为原告据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凭据,而此后被告支付的货款若无特别约定则应视为是对核对单项下货款的支付,故应付货款金额为77,652.25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共计6个月)的利息,但由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必须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双方合同的付随义务由出卖人履行。原、被告经本院庭后组织双方对帐,对于原告应开具给被告价税金额为33,200.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陈述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东风汽配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越宝五金汽配厂货款计人民币77,652.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绍兴县越宝五金汽配厂应开具给被告绍兴县东风汽配有限公司价税金额为33,200.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绍兴县越宝五金汽配厂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