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下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魏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XX。辩护人王旭东。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李XX、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8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牌号为浙A/×××××别克GL8小型客车,在本市庆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河路口向北右转弯经过人行横道时,车头撞上并正面顶着被害人陈爱某上隔离花坛撞击至高架路水泥立柱后停止,造成被害人陈某因遭受巨大暴力挤压作用,致颅脑损伤及胸腔、腹腔、盆腔内赃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在现场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人魏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魏某甲及其亲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52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魏某乙、张菊莲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甲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宁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