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潘建光、陈开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建光,陈开创,福建绿益新环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光,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辉、洪翊君,福建闽中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创,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福建住沙县夏茂镇东街村黄坑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绿益新环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沙县夏茂镇东街村黄坑池。法定代表人:陈开创,该公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军,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建光因与被上诉人陈开创、福建绿益新环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益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7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建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辉、洪翊君,被上诉人陈开创、绿益新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建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陈开创支付潘建光股权转让金30万元;3.改判陈开创支付违约金138000元(该违约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1日,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继续计至股权转让金实际支付日止);4.绿益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开创、绿益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潘建光与陈开创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是错误的。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的约定,潘建光已经履行了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及办理新增设备技改项目的审批验收手续,该项目之所以未能验收合格是由于安监部门要求消防大队出具一个验收证明,而消防部门已对整个厂房进行了验收,不能再对��新增项目进行验收。潘建光将股权转让后已不是绿益新公司的股东,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再继续去推进验收程序,而陈开创及绿益新公司作为当地的民营企业,既不配合政府要求推进验收手续,也不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导致该新增设备的技改项目未能验收合格,该责任不应归咎于潘建光。陈开创以新增设备的技改项目验收手续未能办成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的30万元股权转让金,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是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38000元。二、一审法院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技改项目保证金支付条件认定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是错误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除合同成立以外的其他生效条件,合同应该理解为成立即生效,合同中约定的技改项目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应该理解为合同的履行条件而不是合同的生效条件,只有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或���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才能成为合同生效所附的条件。本案中,合同约定虽属不确定发生之事实,但与合同的生效条件无关。《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而是技改项目保证金支付义务的履行附有条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绿益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潘建光与绿益新公司要共同办理新增设备技改项目审批验收手续,潘建光已经履行了义务,《年回收处理3000吨工业溶剂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安全条件已由三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通过,并同意绿益新公司建设该项目,也有正式批文,但由于行政部门互相推诿,造成该项目至今未能最后验收,绿益新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30万元技改项目保证金的责任。陈开创、绿益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潘建光与公司共同办理新增设备技改项目审批验收手续,技改项目验收合格后,陈开创按约定向潘建光支付30万元技改项目验收保证金。”现技改项目并未验收合格,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双方约定的履行条件未成就,潘建光要求陈开创履行没有法律依据。潘建光在上诉状中将所附条件偷换成其履行了股权转让行为的完成,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认为履行条件已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绿益新公司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也没有为陈开创提供担保,潘建光要求绿益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开创履行义务的条件未成就,也就不存在违约。潘建光要求从2015年1月11日开始计算更是没有任何的依据。潘建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开创支付潘建光股权转让款300000元;2.陈开创支付违约金138000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1日,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继续计至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日止);3.绿益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陈开创、绿益新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2日,潘建光与陈开创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潘建光向陈开创转让绿益新公司46%的股权,股权转让金共计321.8万元,陈开创应按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金291.8万元,然后留300000元股权转让金作为技改项目审批保证金;潘建光与公司共同办理新增设备技改项目审批验收手续,技改项目验收合格后,陈开创按约定向潘建光支付300000元技改项目验收保证金。如陈开创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向潘建光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超过20天,潘建光有权收回相应比例的股权。协议��签订后,陈开创依约支付潘建光股权转让金291.8万元。双方约定的新增设备技改项目至今未验收合格。另查明,潘建光、陈开创于2009年3月19日取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2009年3月20日取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2009年5月7日取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2009年5月20日取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2013年1月15日取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2013年6月3日取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6月5日取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绿益新公司定期对设备进行检验,并对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同时依约为潘建光报销差旅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潘建光要��陈开创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款作为技改项目审批保证金,支付条件为潘建光与公司共同办理新增设备技改项目审批验收手续,技改项目验收合格后,陈开创按约定向潘建光支付300000元技改项目验收保证金。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具有合法性、实现可能性及不确定性,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潘建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陈开创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此,潘建光认为导致该新增设备技改项目未能验收的责任完全在于陈开创和绿益新公司,陈开创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合同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潘建光要求陈开创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绿益新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潘建光要求绿益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院也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驳回潘建光要求陈开创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潘建光要求陈开创支付违约金138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日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潘建光要求绿益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35元,由潘建光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建光与陈开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诉讼中,双方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已部分履行完毕,现主要对协议书第三条内容的履行存在争议。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潘建光与公司共同办理新增设备技改项目审批验收手续,技改项目验收合格后,陈开创按约定向潘建光支付30万元技改项目验收保证金”,根据该约定,双方必须共同办理新增设备技改项目的审批验收手续,且技改项目验收合格后,陈开创才向潘建光支付30万元技改项目的验收保证金,现新增设备技改项目的审批手续虽然已基本完成,但该技改项目尚未通过验收合格,所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陈开创向潘建光支付30万元技改项目验收保证金的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潘建光要求陈开创支付30万元技改项目验收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庭审中,潘建光提出陈开创对技改项目验收工作不作为、不积极争取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潘建光提出陈开创应支付因违约而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因绿益新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一方主体,陈开创在本案中也未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潘建光要求绿益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建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潘建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文 绣审判员 迟 建 文审判员 黄 涛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