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锦绣时代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时代”)830包厢内乘他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三星E80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561元)。后搭乘他人轿车回家,在途中被同事电话叫回,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因害怕将手机扔出窗外丢弃。回到“锦绣时代”后,被告人吴某甲在李某等人查看了监控录像后承认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并被李某等人带至派出所。被告人吴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未到案,后于2007年7月1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吴某乙的证言、调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561元,可对被告人吴某甲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07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