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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姜国祥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国祥。2007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国祥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乐仁、代理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国祥与被害人姜向阳系村属关系。被告人姜国祥之妻邹小桃因与姜向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导致被告人姜国祥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7年4月26日离婚。为此,被告人姜国祥对姜向阳怀恨在心。2007年5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姜国祥见姜向阳在本村姜新建小店内,即产生杀死姜向阳的歹念,遂回家取了匕首,躲藏在同村村民姜卓越屋旁,伺机作案。稍后当姜向阳途经姜卓越家附近时,被告人姜国祥冲出朝姜向阳胸部猛刺一刀,因姜向阳奋力反抗,被告人姜国祥杀人未能得逞。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向阳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姜国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国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向阳的陈述,证人邹小桃、姜美珍、姜红祥、姜信祥、方晓财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物证图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国祥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国祥在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国祥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吴智才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延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