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华生与周松禾、余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生,周松禾,余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方华生,农民,身份证编码:330127196912246011。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周松禾,农民,身份证编码:330127196902115819。被告余桂华,农民,身份证编码:330127197112115827。本院于200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华生诉被告周松禾、余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华生的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禾、余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华生诉称,2006年7月21日,被告周松禾因生活上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返还。到期后,被告周松禾只返还了1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6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周松禾与被告余桂华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由淳安县汾口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松禾与被告余桂华于1997年5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周松禾于2006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周松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借款于2006年8月21日前返还的事实。被告周松禾、余桂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华生与被告周松禾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松禾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松禾与被告余桂华系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松禾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系被告周松禾的个人债务且亦未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松禾、余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方华生借款8500元。二、被告周松禾、余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华生逾期利息614元。三、被告周松禾、余桂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松禾、余桂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余绍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