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7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兰亭镇桃源村菜市场门口,窃得刘建君的1辆绿地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575元。2、2007年4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潜入绍兴县兰亭镇永隆纺织厂宿舍旁车棚内,采取用石块砸锁和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马思明的1辆奔羊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2,0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建君、马思明陈述,章杨福、应华根证言,作案地点、赃物的照片,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绍县价鉴字(2007)1-02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结伙作案的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曾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