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李明芳与胡高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芳,胡高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李明芳。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胡高生。原告李明芳为与被告胡高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明芳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芳诉称:被告胡高生于2005年4月开始因华丰村建房需要,利用杭州西瑞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的名义陆续到明芳电料经营部采购配电箱等材料,采购材料共四批,第一批价值47265元、第二批价值12826.60元、第三批价值661370元、第四批价值9705.20元,合计731114.80元。均有被告出具协议、欠条为证,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在2006年华丰村第三批住宅房抽签之前结清。期间被���归还部分货款,余款280000元至今未付。现华丰村第三批住宅房在2006年8月已抽签完毕,但被告却未能归还所欠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欠款2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明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5月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2、欠条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3、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华丰社区第三批次两户联体房于2006年8月26日抽签分户的事实。被告胡高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明芳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高生因华丰村建房需要,从原告李明芳经营的浙江五金城明芳电料经营部购买配电箱及配件共计���值731114.80元,并承诺货款在2006年华丰村第三批房屋抽签之前全部结清。2006年8月26日,华丰社区第三批两户联体房抽签分户完毕,但被告胡高生至今仍欠原告李明芳货款28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明芳与被告胡高生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确认有效。被告胡高生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明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高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芳货款280000元。二、被告胡高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芳利息损失1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7672元,由被告胡高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盛华审 判 员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