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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定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定江。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4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字(2007)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定江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定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定江有如下犯罪事实:200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定江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小东门平安楼1幢1梯401室顾小弟、陈崇德租房,以插片开锁进入室内,窃得现金23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总价值人民币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定江于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定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顾小弟、陈崇德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刘定江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定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定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定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定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