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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07-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0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钱清镇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前宣传栏附近,采用推车方法盗得候亚超停放在该处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46元。2、2007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613路公交车起点站内车棚,采用推车方法盗得何晓燕停放在该处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共盗窃作案2次,所窃物品价值合计2,646元。案发后,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候亚超、胡玉兰、何晓燕陈述,陶明成证言,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凭证,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绍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七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