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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7-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国庆与绍兴县永盛轧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庆,绍兴县永盛轧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郑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被告绍兴县永盛轧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自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蔡炎炯。原告郑国庆为与被告绍兴县永盛轧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庆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日进被告单位工作,同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聘用技术员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虽支付给原告定金50,000元,然未能依约按月发放工资,未能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此原告行使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于2007年2月10日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办理手续需要,于同月24日提交书面辞职书。本争议已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裁决显然错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26,587.32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9,146.83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4、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金;5、要求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有关手续。被告绍兴县永盛轧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实被告按时发放工资并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郑国庆于2007年1月1日进绍兴县永盛轧染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签订聘用技术员协议书,具体从事印染打样方面的工作。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2年,报酬定为10万元/年,每月发放基本工资2,000元,其余奖金在年终发放,被告应在聘用期间给原告交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具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同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定金50,000元,定金部分款项由被告从年终报酬中一次性扣除,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厂,则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07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投保手续,2007年1月9日,原告收到定金50,000元。200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但未获被告公司同意。从2月25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的工资结算周期为每月1日到最后一日,工资发放为次月25日。2007年1月1日到同年2月24日的工资,原告未领取。因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遂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2007)第133号仲裁裁决书,现因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聘用技术员协议书、定金收条、辞职书、绍兴县劳动用工投保名册、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第13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技术员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无正当理由向被告提出书面辞呈,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厂,显然属于违反劳动法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之情形,原告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定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原告在离厂前应得工资,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于2007年2月24日提出辞职并于次日离开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在计发原告工资时应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到同年2月24日并应当按照全年总收入100,000元计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并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的诉称,与协议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国庆支付给绍兴县永盛轧染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返还定金50,000元、仲裁处理费2,320元;二、绍兴县永盛轧染有限公司支付给郑国庆2007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4日的工资15,068.50元;以上二项相抵,郑国庆应支付给绍兴县永盛轧染有限公司人民币87,251.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自2007年2月25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四、驳回原告郑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