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07-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29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发强。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剑勇。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强,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对方,草率结婚,婚前的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琐事而争吵,并且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使双方的婚后夫妻感情相当差,在长期的争吵中夫妻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婚姻生活也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从2007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孩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袁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情况没某,但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不好有异议,原、被告共同生活了7年,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之间争吵是正常的,原告对此提出离婚是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从维护家庭的稳定及有利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