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7-08-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楚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陈某甲,李某,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2007年4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2007年4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锋。被告人李某。2007年4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2007年4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军。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楚某、李某、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甲、楚某、李某、陈某乙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有下列犯罪事实:1、2007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楚某、李某、陈某乙驾车至嘉善县杨庙镇芦荡村申嘉湖高速公路支线造桥工地,窃得工地上露天放置的空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400元。当晚四人又至嘉善县杨庙镇勤丰村申嘉湖高速公路公地上,窃得工地上露天放置的搅拌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搅拌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07年3月底某晚,被告人陈某甲、楚某、李某、陈某乙四人驾车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申嘉湖高速公路J4标段工地上,窃得一座便桥上露天堆放的钢铁板三块(规格分别为2.62M×1.43M×3MM、1.43M×1.15M×3MM、1.4M×0.7M×3MM),价值人民币408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07年3月份某晚,被告人陈某甲、楚某、李某驾车至嘉兴市王江泾镇中铁十局五公司申嘉湖高速公路项目部南面工地上,窃得露天堆放的钢铁板三块(规格2M×1.8M×1.2MM一块、1.5M×1.8M×1.2MM二块),价值人民币2018元。4、2007年3月份某晚,被告人陈某甲、楚某、李某、驾车至嘉兴市秀洲区申嘉湖高速公路古运河大桥东面桥头上,窃得露天堆放的钢筋网片200余公斤(规格12M×2.4M),价值人民币1440元。5、2007年3月份某晚,被告人陈某甲、楚某、李某驾车至嘉兴市秀洲区申嘉湖高速公路古运河大桥西面桥下,窃得露天放在运河边上的水泵一只,价值人民币560元。6、2007年3月份某晚,被告人陈某甲、楚某、李某驾车至嘉兴市秀洲区申嘉湖高速公路古运河大桥东面桥上,窃得桥面内护拦铁模板10块,价值人民币1080元。7、2007年3月份某夜,被告人楚某伙同他人至嘉兴市秀洲区申嘉湖高速公路“古运河大桥”上,窃得露天堆放在桥面上的护拦用钢铁模板二块(规格2.0M*0.8M),价值人民币1600元。8、2007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楚某伙同他人至申嘉湖高速公路07省道高架桥面上,窃得电焊机(型号:315)一只,价值人民币600元。9、2007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楚某伙同他人至申嘉湖高速公路古运河大桥西面桥下,窃得伸接缝用铁模板(规格1.2M*0.8M)23块,价值人民币2576元。10、200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楚某伙同他人至中铁十局五公司申嘉湖高速公路项目部北面100米处,窃得钢筋4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380元。11、2007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楚某伙同他人至申嘉湖高速公路07省道高架桥往西1.5公里处(203号桥边),采用气割分割的方法,窃得铺在路上的钢板一块(规格5M*1.8M*1.2MM),价值人民币2306元。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己被扣押并发还受害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部分赃物己被扣押并发还受害人,被告人陈某乙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刘成德、潘春良、师延宝、宫传周、王守华、朱爱邦、马万立陈述,证人吴建云、倪富林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陈某甲、李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7868元、9406元、9406元、4308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楚某、李某、陈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0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正三轮摩托车一辆、时风牌三轮农用小汽车一辆、断线钳一把、老虎钳二把、梅花扳手四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