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常某与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燕燕。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原告常某诉被告邵某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夏燕燕,被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告常某与被告邵某原系夫妻,后于2002年10月30日经越城区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座落于绍兴市蕺山街道金更娄底20-2号一套公房及金更娄底20-2号另一间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乙)。后经离婚调解将上述一套公房分给了被告,对房屋乙因原被告双方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未予分割。后房屋乙拆迁,2004年5月24日被告以使用人的名义与绍兴市房屋拆迁所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后依此约定,被告取得了座落于绍兴市南江枫林21幢305室一套建筑面积为86.01平方米的安置用房。而原告因在他乡打工对此事毫不知情,待2006年初原告回房屋乙居住,经多方了解才得知上述拆迁事宜,因原告与被告商量分割使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座落于绍兴市南江枫林21幢305室的房屋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辩称:对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双方离婚时已对双方共有财产全部进行了处理,并不存在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可以看出,被告现在使用的房屋乙是证据保全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是不明确的。而且该房屋拆迁时,拆迁部门已经进行了拆迁公告,原告应当知道,但原告到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及财产分割情况,及本案诉争的旧房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调解书已经对全部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没有处理的房屋。本院对调解书的真实性确认。2、租赁国家公房申请书1份、公房分配通知单1份、公房面积租金核定表1份、公有住房出售合同1份、产权调换协议浙D-1号、-2号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调解离婚过程中所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双方的一套公房,而现在的这套公房已经由被告拆迁安置到一套96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另一间房屋(即房屋乙)由被告以使用人名义拆迁安置了一套86.01平方米的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浙D-1号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浙D-2号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内容上可以看出房屋产权人是不明确的,被告只是作为使用人暂时进行使用,仍然要交房租,诉争房屋并不属于被告。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3、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1990年左右开始到拆迁前,共同使用着本案中被拆迁的旧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否则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4、绍兴市旧城改造办给原告的回复1份,证明原告就房屋拆迁事宜进行了信访,信访回复本案诉争房屋是由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使用。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表明诉争房屋原旧房房主下落不明,由拆迁时的使用人办理相关手续,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5、黄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1995年开始在黄岩工作,所以不了解房屋拆迁安置的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黄岩的事实;即使原告在黄岩生活,拆迁办在拆迁前已经进行公告,原告应当知道该房屋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黄岩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200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离婚当时已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小孩抚养、债权债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如果诉争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肯定会在协议里写明,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当时双方并没有其他房屋。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离婚协议书不是原、被告离婚时处理有关财产的依据,应该以民事调解书为准。本院认为,结合(2002)越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双方离婚时确实没有提及房屋乙的情况。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常某与被告邵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2年10月30日经越城区法院调解离婚。2004年5月24日,被告以实际使用人的名义与绍兴市房屋拆迁所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并依此约定,安置了座落于绍兴市区南江枫林21幢305室建筑面积为86.0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同时协议注明该房屋的产权人未确定,属于证保代管房,且暂不结算差价,待产权明确后,按拆迁时的政策办理产权调换,结算差价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分割该房屋使用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绍兴市南江枫林21幢305室房屋属于拆迁中的证据保全房,现权属不明,只是暂时由被告邵某使用。现原告常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使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共同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