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2007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锋。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关某伙同小霍(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嘉善县西塘镇钟葫村钱家甸南花笼大桥边村路上,采用推车、钥匙开锁的方式将俞森林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华益牌电动三轮车(型号HF6035DS-2)窃走,后关某驾驶该车逃至318国道芦墟收费站时被抓获。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关某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并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俞森林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0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