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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07-08-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189号原告汪某甲(又名方田法),农民,身份证编码:330127196701064314。委托代理人汪向军。被告汪某乙,农民,身份证编码:330127196712304328。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199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下半年,双方按农村风俗成婚。××××年××月××日,双方到原郭村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汪某丙,现在姜家镇中读书;××××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女,取名汪某丁。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够融洽,在双方都不是很情愿的情况下,由双方父母亲撮合成婚。婚后,由于被告对小孩缺乏关心等方面的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1992年,因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曾到原姜家法庭要求离婚,原、被告感情恶化。为此,原告从1992年起就外出务工,双方平时的联系很少。2007年7月中旬,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还向原告提出离婚之事。综上原告认为,婚前,原、被告接触时间短,彼此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因而未能培育起夫妻感情,所以,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汪某丙、汪某丁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400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淳安县姜家镇庄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汪某甲又名方田法的事实。被告汪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0年上半年,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同年下半年,双方按农村风俗成婚。××××年××月××日,双方到原郭村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汪某丙;××××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女,取名汪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因锁事导致夫妻不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并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二女,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在夫妻之间虽然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余绍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