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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7-08-2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章强、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5月26日晚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格畈三区6号无故殴打并持刀砍伤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致郑某甲轻微伤;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11月22日晚,先后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格畈家园南苑二排20号无故砸毁被害人崔某乙的游戏机6台(价值人民币1920元)、在格畈二区26号无故砸毁被害人郑某丙的游戏机5台(价值人民币1425元)、在格畈家园南苑六排11号无故砸毁被害人汪某的游戏机1台、在格畈家园南苑六排10号持械打伤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并致胡某甲轻伤、胡某乙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称:被告人潘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致其身体受伤及财物受损,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人潘某赔偿其医疗费39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68.4元、误工费1268.4元、交通费200元及财产损失20085元,合计人民币27901.59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户口本等证据。被告人潘某辩称没有参与殴打胡某甲、胡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潘某答辩现在无履行能力。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5月26日晚19时许,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格畈三区6号被害人郑某甲经营的小饭店内,无故毁损店内桌椅等物品,并殴打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后持刀砍伤两被害人,致被害人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害人郑某甲至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住院治疗,于2006年6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849.69元。出院后遵医嘱需休息15天。认定该节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郑某乙、郑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在饭店内毁损桌椅等物品,及殴打、持刀砍伤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事实。(2)证人崔某甲、陈某甲、葛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潘某等在饭店内毁损桌椅等物品,及殴打、持刀砍伤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了被告人潘某及同伙在饭店内殴打、持刀砍伤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事实。(4)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郑某甲伤后的就诊治疗情况及医嘱出院后需休息15天。(6)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郑某甲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849.69元。(7)户口本,证实被害人郑某甲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潘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11月22日晚20时许,携带砍刀和钢管,分别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格畈家园南苑二排20号,无故砸毁被害人崔某乙的游戏机6台(价值人民币1920元);在格畈二区26号,砸毁被害人郑某丙的游戏机5台(价值人民币1425元);在格畈家园南苑六排11号,砸毁被害人汪某的游戏机1台;在格畈家园南苑六排10号,因被害人胡某甲劝阻其滋事行为,用砍刀、钢管打伤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致被害人胡某甲轻伤、被害人胡某乙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崔某乙、郑某丙、汪某、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损伤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潘某的原供、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关于其“没有参与殴打胡某甲、胡某乙”的辩称,经查,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均指证被告人潘某系参与殴打胡某甲、胡某乙人员之一。被告人潘某的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人身受伤害、财物被损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要求被告人潘某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严 元人民陪审员  倪园英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