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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07-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01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烈萍。被告倪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烈萍,被告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在1997年经人介绍后认识,不到三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后一年生育一子名倪某乙。因当初原告年幼无知,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和嫖娼,不照顾家庭。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思悔改,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双方再一起生活已无任何意义,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倪某乙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倪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正常的,我没有去外面赌博和嫖娼,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虽因经济等生活问题产生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从维护家庭的稳定及有利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