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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07-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69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陶光华。被告周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华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长期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屡教不改,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04年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原华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涉及赌博等问题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4年开始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不和分居两地,且已逾二年,诉讼期间经本院公告,被告也未到庭应诉,故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其诉请离婚可予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财产问题难以查清,为确保公平合法地处理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本案对此以不处理为妥,原告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审 判 员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