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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07-08-2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马士根与高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根,高建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599号原告马士根。被告高建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福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宝德。原告马士根为与被告高建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士根,被告高建兴委托代理人林福根、朱宝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士根诉称:原告供应被告建房水泥,截止2006年12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2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马士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2007)下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负责人不承认被告代收货物。被告高建兴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涉案货物是谁送的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建兴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建兴对原告马士根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货物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只是代表单位收货;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马士根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高建兴虽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系代表单位收货,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高建兴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马士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6日,原告马士根向被告高建兴供应海狮水泥160包,单价320元/吨,价款共计2560元。上述货款被告高建兴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马士根与被告高建兴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确认有效。被告高建兴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马士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兴辩称其与原告马士根未发生过买卖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士根货款2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