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07-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厉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厉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人厉某在绍兴县夏履镇夏履桥村的家中,因“蒲二杰”用石块砸他家的狗而与“蒲二杰”发生纠纷。此后,张某同“蒲二杰”等人踢门进入被告人厉某家质问厉某,张某还踢了厉某一脚,厉某被迫道歉,张某等人才离开,厉某即报了警。当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厉某在夏履镇夏履桥招待所附近等待民警前来处理时,看见张某同其女朋友迎面走来,被告人厉某即返回家中取了一把刀,砍了张某两刀,造成张某左手腕部、拇处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势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陈述,倪国祥、周唐尚、陈培猴、沈幼妹证言,现场照片,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公刑技法字(2006)第0285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厉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厉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合计25,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为报复而持刀砍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厉某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