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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颜某甲、段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段某甲,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2007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被告人段某甲。2007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洪某甲。2007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段某甲、洪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颜某甲、段某甲、洪某甲及被告人颜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颜某甲、洪某甲、段某甲伙同张天俊(未满16周岁)、张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先至嘉善县魏塘镇花亭公寓小区踩点,看中高志英停放在公寓2幢11梯楼梯下的一辆牌照为浙F×××××、价值为2926元的王野牌WY125T型二轮摩托车,后五人又至魏塘镇九重天歌厅门口,采用硬扳龙头锁、撬电门锁的方式窃得李涛停放的一辆牌照为浙F×××××、价值3168元的春兰牌CL125T-7型二轮摩托车,该车由段某甲和张杰先骑走。之后颜某甲、洪某甲、张天俊至花亭公寓2幢11梯楼梯下,采用相同手段窃走高志英的摩托车。次日,五人将春兰牌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县,将王野牌摩托车以250元的价格销赃给冯献强。现两辆赃车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07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颜某甲、洪某甲伙同张天俊、张杰至嘉善县魏塘镇和合村南湾里2号,采用推车、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走王学英停放在院内走廊上的一辆新大洲梦精灵助动车,价值100元,后四人又至嘉善县魏塘镇弹簧厂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窃走鲍成国停放的一辆牌照为FL5223的捷达牌125T二轮摩托车,价值1980元。当晚,洪某甲和张天俊将新大洲梦精灵助动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冯献强,另一辆车藏于颜某甲租房内。后两辆赃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2007年4月11日左右的一晚,被告人颜某甲、段某甲伙同张天俊、张杰至嘉善县魏塘镇金碧辉煌附近,采用推车砸电门锁的手段窃走牌照为A9058的新大洲梦精灵助动一辆,价值100元,后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冯献强。现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颜某甲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李涛、高志英、王学英、鲍成国陈述,证人张天俊、张县、冯献强、张家义证言,指认现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洪某甲、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274元、8174元、6194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颜某甲、洪某甲、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相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开刀、老虎钳各一把、牌照为A9085新大洲梦精灵无主轻便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