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鼓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7-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东明与邢金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明,邢金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鼓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朱东明。诉讼代理人孙新、游凤霞,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邢金玲。委托代理人张刚,开封市相国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朱东明诉被告邢金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新、游凤霞,被告邢金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胜利街32号院有东屋两间,建筑面积24.88平方米。因原告在信阳工作,该房屋由被告的父亲(公爹)朱荣春无偿居住。后来,朱荣春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邢金玲居住。现原告年岁已高,想回乡居住,需要收回房屋,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金玲返还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居住的是公爹朱荣春的房子,该房子是朱荣春于1973年5月22日申请的建筑许可证,是朱荣春盖的。因年久失修,房子要塌了,被告进行维修是当然的。被告不知道是原告的房子,原告应当找朱荣春要房子,不应该找被告。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位于开封市鼓楼区胜利街32号院两间东屋,建筑面积24.88平方米,系原告朱东明所有,原告朱东明于1991年8月31日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朱东明长期不在开封居住,该房由朱荣春(系朱东明之侄子)居住,后来,朱荣春将该房子交给儿媳即本案被告邢金玲居住。2007年5月份,邢金玲对该两间房屋进行了维修。2007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两间房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的位于开封市鼓楼区胜利街32号院两间东屋,系原告朱东明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朱东明要求被告邢金玲返还该两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邢金玲现在该房内居住,原告起诉邢金玲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邢金玲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金玲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胜利街32号院两间东屋腾出返还给原告朱东明。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金玲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返还房屋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