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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唐忠明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忠明。2007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忠明犯放火罪,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忠明及其辩护人邵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5月15日傍晚,被告人唐忠明因琐事与妻子姚西施赌气,独自一人买了酒和熟食回家,反锁房门在家喝闷酒。当晚9时30分许,姚西施回家发现房门反锁,便叫了开锁匠撬开房门。被告人唐忠明遂与姚西施发生争吵。次日凌晨,被告人唐忠明为发泄心中怒气,撕破沙发,并用打火机点燃了沙发海绵,致使房间内大面积着火,烧毁房内家具,并殃及邻里,所幸消防队官兵接警后及时赶到才扑灭了大火。被告人唐忠明的放火行为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6460元,其中被告人自家财产受损折合人民币27100元。被告人唐忠明放火后,见姚西施奋力救火,即参与扑火,并委托姚西施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唐忠明的亲属为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艳红、余里等人的陈述,证人姚西施、江党进、唐建文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片,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归案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忠明为泄私愤而故意焚烧房内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基于本案尚未造成严��后果,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忠明在案发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以及其亲属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忠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延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