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7-08-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何建华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华。200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华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建华利用担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保险业务员的职务之便,自2005年2月至2007年3月间,采取收取保费不上交公司财务的方式,多次挪用公司保费共计862844.29元用于购买彩票和个人消费挥霍,至今无法退还。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员工申请登记表、求职登记表、天安公司工资表、奖金表、帐户存款回单、证明、收条、承诺书、情况说明、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存款取款清单、活期存折明细、保险单据、书面证明、保单、事故认定书、索赔某、发票、彩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何建华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何建华利用担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员的职务之便,采用收取保费不上交公司财务的方式,多次截留公司保费共计人民币862844.29元,用于购买彩票和个人消费挥霍,至今无法退还。现分述如下:2005年3月至2006年5月间,被告人何建华在负责办理杭州旅游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印城房产项目下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业务过程中,截留118位投保人的净保费462941.59元。天安保险公司在向何建华催讨水印城客户应收保费时,何建华一直推说对方公司还没有结帐。2005年4月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何建华在为客户办理家用汽车保险、乘用汽车保险、自用货车保险、商用汽车保险等车险业务以及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等住房抵押险的过程中,将其本人名下签单的112位投保人的应交净保费共计317968.2元予以截留。其中车险为232222.75元,住房抵押险为85745.45元。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间,因被告人何建华拖欠公司应上交保费,天安保险公司停止其出单的权利。何建华遂与公司业务员曹某、陈某私下约定,对于何建华所做的保险业务以曹某和陈某的名义签单,由何建华负责收取客户应交保费。被告人何建华于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间,将以曹某名义签单的27位投保人的应交净保费60195元以及以陈某名义签单的14位投保人的应交净保费21739.5元予以截留。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何建华在公司人员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洪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何建华在担任天安保险公司业务员期间收来客户保费不上交公司,公司为此找何建华谈话,何建华无法说清钱款去向的事实。(2)证人竹健红证言,证明天安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工作流程,以及被告人何建华应交保费的情况。(3)证人罗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何建华在旅游之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水印城住房抵押保费收取过程中收取对方保费计200余元的情况。(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何建华将部分保单挂在陈某名义下,且从签单的客户处收取的投保款未上交公司财务的事实。(5)证人曹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何建华将部分保单挂在曹某名义下,且从签单的客户处收取的投保款未上交公司财务的事实。(6)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在给何建华整理住房时发现许多彩票的事实。(7)证人茅某证言,证明天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工作流程以及上交保费的过程。(8)证人方某证言,证明2005年由其经手办理的6名客户的房产抵押险保费已支付给天安保险公司业务员的事实。(9)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05年其经手代办的12位客户住房抵押贷款的保费已交给天安公司的业务员。(10)证人邵某证言,证明其介绍客户给何建华,保费交给何建华的事实。(11)证人俞某证言,证明2006年其公司有4辆车的保险费以转账支票付给了何建华,后该公司一辆车出险索赔时被告知该4辆车的保费被何建华冲抵了其他车的保险费,后该公司自己承担了出险费用的事实。(12)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等证言,证明被告人何建华购买彩票的情况。(13)营业执照、员工申请登记表、求职登记表,证明天安保险公司的性质以及被告人何建华的业务员身份。(14)天安保险公司工资表、奖金表、何建华帐户存款回单,证明被告人何建华在公司的收入情况。(15)发生情况报告表、关于何建华经济问题的报案申请,证明天安保险公司发现何建华的问题后报案的情况。(16)旅游之都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明和收条,证明水印城客户房贷保费3000726.6元已按68%比例共计2040494元与天安保险公司结清的事实。(17)承诺书,证明被告人何建华于2006年6月、10月两次承诺还款的时间、数额等。(18)天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天安保险公司各种保险手续费的比例情况。(19)帐户交易明细、存款、取款清单,证明被告人何建华从杭州旅游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保费的情况。(20)活期存折明细,证明杭州旅游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贷项目客户向何建华交付保费的事实。(21)水印城有关房贷抵押保险单据,证明被告人何建华以天安保险公司业务员身份与水印城客户签订保险协议的情况。(22)何建华本人名下签单的其他应交保费保险单据、客户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建华以天安保险公司业务员身份与其他客户签订保险协议的情况以及相关客户关于保费已交天安保险公司业务员的事实。(23)何建华以曹某、陈某名义签单保单、及相关凭据及曹某、陈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建华在被公司停止出单后以曹某、陈某的名义与客户签单并未上交相应保费的事实。(24)水印城财务部证明,证明有八名客户的保费是以净保费入何建华帐户,且金额未交财务部的事实。(25)收条及保险单,证明水印城客户竺铭浩因退保,其保费退还的事实。(26)事故认定书、索赔某、发票、保单,证明夏永亮等六车险客户出险后出险费用由被告人何建华个人承担的事实。(27)彩票单据,证明被告人何建华购买彩票的事实。(2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建华投案自首的情况。(29)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人何建华未上交部分客户的保费,该部分客户出险后公司不作出险立案的情况。(3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建华的身份情况。(31)被告人何建华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华身为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客户的保费八十余万元截留用于购买彩票和消费,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无任何还款的行为或意思表示,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不妥。被告人何建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