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二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07-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宝兴与汪水龙、李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兴,汪水龙,李天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890号原告高宝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被告汪水龙。被告李天兰。原告高宝兴为与被告汪水龙、李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3日依法由审判长邓平平、审判员许钟军、代理审判员虞媛媛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水龙、李天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宝兴诉称,被告汪水龙于200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分。但至今,汪水龙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李天兰与汪水龙系夫妻,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李天兰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2006年1月28日至2007年1月27日的利息1200元,合计1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水龙于200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虽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汪水龙、李天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28日,被告汪水龙向原告高宝兴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向杨西安村高宝兴借人民币壹万圆整,月利壹分,定期壹年。借款人西安村汪水龙,2006年1月28日”。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汪水龙与被告李天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高宝兴与被告汪水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水龙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水龙支付自2006年1月28日起至2007年1月27日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水龙与被告李天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水龙、李天兰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水龙、李天兰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高宝兴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