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7-08-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会红、宋某等赌博罪,李会红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红,宋某,方某甲,方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汪某甲,吴某,陆某,俞某,方某丙,汪某乙,胡某,方某丁,方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会红,农民。200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农民。2007年3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甲,农民。2006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7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乙,绰号“猪脚骨”,农民。2007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商。2006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7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06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7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甲,无业。200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2007年4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5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甘志伟,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农民。2007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无业。2007年4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丙,农民。2007年5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乙,农民。2007年4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农民。2007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丁,农民。2007年6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戊,农民。2007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方某甲、方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汪某甲、吴某、陆某、俞某、方某丙、汪某乙、胡某、方某丁、方某戊犯赌博罪、李会红犯赌博罪、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红、宋某、方某甲、方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汪某甲、吴某、陆某、俞某、方某丙、汪某乙、胡某、方某丁、方某戊及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赌博罪2006年10月27日至11月4日,被告人宋某、方某甲、方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汪某甲结伙,先后在千岛湖镇富城村9号王永水家、里联村36号陆田林家、东庄村浪达岭133号被告人方某丁家、富文乡石头埠村56号被告人胡某家、石头埠村59号朱林妹家等处开设赌场,以押“小九”方式聚众赌博20余次,共纠集唐春贵、洪末玲等二十多人参加赌博,从中抽头获利6万余元。其中宋某获利占3成、方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汪某甲获利各占2成、方某甲获利占1成。被告人吴某帮忙管理钱财、陆某帮忙联系场地、纠集参赌人员等事宜,被告人俞某、方某丙、汪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李会红、方某戊及宋长立、王金亮等人负责看场、维护赌场秩序,其中被告人方某戊还帮助抽头一次,抽头额一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方某丁分别三次提供赌博场所。二、聚众斗殴罪2006年11月2日下午,盛德有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村一赌场内因和他人争抢做庄,与当时负责看管赌场的王金亮及方留成产生纠纷。宋长立得知消息后,立即与王金亮、方留成、夏日旺、李会红、方日中等人商量对策,经商量决定去找盛德有“谈判”,如“谈判”不成就打对方一顿,并由王金亮负责准备了五根钢管和两把砍刀。次日凌晨0时许,盛德有、盛猛、XX一方和宋长立、王金亮一方经电话联系后决定到千岛湖镇广场宾馆旁的“渔家汤店”“谈判”。盛德有在下车前指使盛猛把后备厢里的两根钢管拿到车后座底。准备就绪后,双方来到“渔家汤店”一包厢内“谈判”。期间,章小平因与盛德有产生债务纠纷一事,聚集一帮临岐人至广场宾馆附近,欲向盛德有“讨说法”。当日凌晨2时许,双方谈妥后走出“渔家汤店”。盛德有在千岛湖镇广场宾馆与西园大厦之间的弄堂里与章小平等一帮临岐人发生争吵。宋长立带领王金亮、夏日旺、方留成、李会红、方日中等人持钢管、砍刀从广场人行道冲到盛德有身边,责问盛德有,盛德有推了宋长立一把,夏日旺当即持钢管击打盛德有左肩、左额等处,在场的盛猛、XX见状随即冲上前与被告人李会红一方发生斗殴,斗殴中,盛猛持钢管打中夏日旺头部,致夏日旺头部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11月7日死亡;被告人李会红受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会红、宋某、方某甲、方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汪某甲、吴某、陆某、俞某、方某丙、汪某乙、胡某、方某丁、方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供词之间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吴吉祥、唐春贵、洪末玲、宋长立、王金亮、方留成、盛德有证言,人身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红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宋某、方某甲、方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汪某甲、吴某、陆某、俞某、方某丙、汪某乙、李会红、胡某、方某丁、方某戊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方某乙、方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汪某甲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会红、吴某、陆某、俞某、方某丙、汪某乙、胡某、方某丁、方某戊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方某乙、方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方某丙、方某丁、俞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其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其自首,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会红身犯二罪,应实行并罚;以上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陆某、俞某、方某丙、汪某乙、胡某、方某丁、方某戊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会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人方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止)。四、被告人方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3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止)。六、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止)。七、被告人汪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八、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九、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十一、被告人方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十二、被告人汪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三、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四、被告人方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十五、被告人方某戊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叶青平人民陪审员 方红星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