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郭信苗与郭吉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信苗,郭吉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信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锋、许利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吉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幼萍。上诉人郭信苗为与被上诉人郭吉安其他相邻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郭信苗与被告郭吉安系同村村民。原告出入通行要经过被告家门前的村路。该村路于2004年下半年浇筑成水泥路。2005年被告重新浇筑门前道地,道地高于村路。被告还曾在该道地上搭建围墙,后基本拆除。现原告以被告的道地高出路面,且占用了村路,使原告的车辆不能通行,要求被告将道地高出路面的踏步拆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的门前道地占用了村路,使村路变窄,从而影响原告车辆的正常通行,但原告既未提供其原来出入行路状况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占用村路作为道地,影响原告正常通行的证据。而原告本人在庭审中也曾陈述到“被告浇了二次道地,被告可能将村路浇进去了,具体不能确定”。可见原告对被告是否占用村路的事实并不能确定。而根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的出入行路状况与原来相比,并未恶化,反而得到了改善。故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被告的围墙影响其出入行路,根据本院现场踏看及原告提供的照片,该围墙在原告起诉时已基本拆除,现在的状况对原告的出入通行并无影响,故对其要求拆除围墙的诉请,本院认为已无必要。原告还认为被告的道地是违章建筑,对此可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信苗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非法搭建的围墙,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信苗负担。上诉人郭信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被上诉人郭吉安在其门前空地上浇筑水泥道地,且该水泥道地高出村路约20公分,被上诉人在该自行浇筑的地坪上继续搭建围墙,该情况经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业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被上诉人停止施工。原审判决中不但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擅自浇筑道地妨碍了上诉人的行车出入便利,反而认定出入行路状况与原来相比,并未恶化,反而得到改善,系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上看,2005年修建的村内硬化道路应为平整路面,且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即不可能在某一点上,该道路呈不规则的多边几何形状。根据照片上所反映的情况及现场踏看来看,被上诉人现在浇筑的道地其矩形一角明显占用了村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退一万步讲,被上诉人没有占用村路浇筑道地,但目前该道地高于村路约20公分,上诉人无法驾驶车辆通过该处是不争的事实。按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20余年来一直是以此处出入,若原先在被上诉人浇筑道地前,上诉人车辆通过是借用了浇筑道地前与村路同高的被上诉人门前空地。被上诉人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依法应当继续由上诉人按历史通道顺畅通行,被上诉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而必须利用其门前空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而被上诉人擅自浇筑道地的行为对上诉人之通行便利构成妨碍无疑。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吉安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浇筑道地的行为对上诉人没有影响,浇前浇后通行的路况都没有改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这一事实;2、无论是一、二审,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浇道地影响了其出入通行,其提供的照片根本不能证明影响其出入通行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郭信苗、被上诉人郭吉安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被上诉人门前的道地与村路毗邻,2004村路浇筑成水泥路,2005年被上诉人将门前道地重新浇筑。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浇筑道地占用了村路,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出入通行。对于该诉请,上诉人提供了照片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村路出入现状较原来相比,并未恶化,反有改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还提出即便被上诉人没有占用村路浇筑道地,之前上诉人车辆可借被上诉人之道地通行,现被上诉人加高道地则上诉人车辆无法通过。对于这一主张,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郭信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