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07-08-2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恒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新华安型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力机械有限公司,西安新华安型材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浙江恒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贤母西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卢雪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涛,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新华安型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开发区火炬路1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如华,董事长。原告浙江恒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新华安型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新华安型材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西安新华安型材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75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清结货款。被告西安新华安型材铸造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新华安型材铸造有限公司从原告浙江恒力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锯条等货物,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0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57500元的书证,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遂于2007年7月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书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买卖合同系其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合同成立且有效,然被告未向原告清结尚欠的货款,显系违约,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结货款,原告之主张有据,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浙江恒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新华安型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2、被告西安新华安型材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江恒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5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