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扎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0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哈多河农村信用社浩饶山分社与刘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哈多河农村信用社浩饶山分社,刘海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扎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扎兰屯市哈多河农村信用社浩饶山分社,住所地扎兰屯市浩饶山镇商业街。法定代表人吴鹏岳,职务主任。负责人吴玉顶,职务副主任。被告刘海霞,女,汉族,住扎兰屯市。原告浩饶山信用分社诉被告刘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吴玉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丈夫李富生前在我社贷款5000.00元,约定2006年11月30日还清,在到期前李富因病死亡,我单位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拒绝给付,无奈之下,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583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海霞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被告人丈夫李富在原告处借贷款5000.00元,约定2006年11月30日还清,后李富因病死亡,此款未能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计58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海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信用社贷款契约,证明一份在卷,经过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丈夫生前为生活所欠下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虽其因病死亡,但应该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案件受理费245.00元,交通费500.00元,保全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强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