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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菏开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7-08-2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菏泽寰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菏泽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淮北博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嘉德建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寰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菏泽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博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嘉德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菏开民初字第252号原告菏泽寰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法定代表人韩念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圣元,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表人成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华,菏泽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淮北博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法定代表人吴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戡,淮北博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菏泽市嘉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欣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菏泽寰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寰宇公司)、菏泽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昌隆公司)与被告淮北博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博山公司)、菏泽市嘉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嘉德公司)解散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圣元、原告菏泽昌隆公司的���托代理人王伟华和被告淮北博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戡、被告菏泽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欣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寰宇公司、菏泽昌隆公司诉称,2005年1月13日,原告菏泽寰宇公司出资10万元(占总出资的10%),原告菏泽昌隆公司出资10万元(占总出资的10%),被告淮北博山公司出资80万元(占总出资的80%),共同设立了菏泽嘉德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安装。为了菏泽嘉德公司的经营,原、被告均投入大量资金,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公司自成立以来就未进行过经营活动,已经停业多年,不能实现预期目的。由于菏泽嘉德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使股东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散菏泽嘉德公司,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淮北博山公司、菏泽嘉德公司辩称,2005年1月13日,淮北博山公司与原告菏泽寰宇公司、菏泽昌隆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菏泽嘉德公司。同年5月17日,依法拥有了位于菏泽康庄路以南、牡丹路以西、胜利路以北、青年路以东,共计116230.90平方米(约174.52亩)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共支付土地出让金13819230.00元。为了及时开发该项目,淮北博山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分别致函二原告,要求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增资扩股至1000万元注册资金、项目开发等问题,同年6中旬至7月份,派人到菏泽协商前述事项,但是原告既无意增资,也不派代表参加会议,致使会议无法如期召开,开发工作迟迟不能进行。今年淮北博山公司多次派人去菏泽,与原告商讨增资和项目开发事宜,原告均置之不理,并于2006年8月10日向淮北博山公司提出划分土地单独建车站的不合理要求,淮北博山公司根据菏泽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于2006年9月8日致函原告,拒绝了其要求,并提出将原菏泽嘉德建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更名为菏泽嘉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我们认为,由于二原告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履行股东应尽的义务,致使双方拥有的牡丹路小商品市场项目至今未能开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3月3日,菏泽市联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淮北博山公司共同合作,取得了菏泽市2004-01号宗地的使用权。同年12月6日,菏泽市联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淮北博山公司与原告菏泽寰宇公司、菏泽昌隆公司达成协议,分割了菏泽市2004-01号宗地,小商品城占用的40亩土地由菏泽市联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其余176亩由被告淮北博山公司投资开发,被告淮北博山公司同意将其负责开发的176亩土地与原���菏泽寰宇公司、菏泽昌隆公司合作开发。2005年1月13日,原告菏泽寰宇公司、菏泽昌隆公司各出资10万元,各占总出资的10%,被告淮北博山公司出资80万元,占总出资的80%,设立了菏泽嘉德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安装。为了取得2004-01宗地中的116230.90平方米(约174.52亩)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淮北博山公司与原告菏泽寰宇公司、菏泽昌隆公司共支付土地出让金13819230.00元,其中淮北博山公司支付11055384.00元,菏泽寰宇公司、菏泽昌隆公司各支付1381923.00元。该土地位于菏泽康庄路以南、牡丹路以西、胜利路以北、青年路以东,因拆迁资金没有到位,暂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6月6日,菏泽嘉德公司的原执行董事决定召开股东会,确定以下议题:一、决定公司增资扩股至1000万元;二、决定缴纳后期拆迁费3000万元的股东资金到位时间;三、决定公司项目开发的相关事宜;四、其他需要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同年6月8日,将此通知交邮给菏泽寰宇公司董事长韩念勤、菏泽昌隆公司经理成才。但是此次股东会并未能如期召开。同年10月30日,淮北博山公司向菏泽寰宇公司、菏泽昌隆公司发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征询函,为加快开发菏泽市2004-01号宗地,准备将该公司拥有的80%的股份转让给青岛裕源所属的控股公司,同年12月25日菏泽寰宇公司回复称,关于该地块的股权转让事宜需淮北博山公司来菏泽召开股东会议定,并请函告菏泽昌隆公司。2006年7月13日,淮北博山公司致函菏泽寰宇公司、菏泽昌隆公司称,该公司持有的菏泽嘉德公司80%的股权,拟以3100万元对外转让;同年8月4日,菏泽寰宇公司、菏泽昌隆公司回函称,淮北博山公司的股权转让方案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及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存在诸多法律障碍,需要面谈。同年8月10日,菏泽寰宇公司致函淮北博山公司,提议将菏泽嘉德公司拥有土地中的菏泽国花汽车站及相邻占用的土地按相应比例分割给菏泽寰宇公司、菏泽昌隆公司开发、经营和管理;同年9月8日,淮北博山公司拒绝了菏泽寰宇公司、菏泽昌隆公司的分地要求,并通知两家公司准备将菏泽嘉德公司更名为菏泽嘉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把注册资金增资为1000万元。同年9月11日,淮北博山公司再次致函两家公司,拟以3100万元对外转让所拥有的菏泽嘉德公司的股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菏泽寰宇公司、菏泽昌隆公司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同年10月26日,我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被告淮北博山公司既可以把股权转让给二原告,也可以收购二原告的股权,但是二原告既不同意转让自己的股权,也不同意收购被告的股权,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菏泽嘉德公司章程、协议书、通知及信函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司因股东合意而成立,公司在进入正常的运行状态后,会与社会利益紧密连接,保持公司的存在不仅有益于各股东,也有利于社会,因此,以法律手段强制解散由股东合意成立的公司一定要慎之又慎。当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时,我国《公司法》已经提供了股份转让、请求公司回购股份、公司分立等制度,以维护公司的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菏泽嘉德公司正处于初创阶段,虽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一定困难,但是完全可以通过股份转让度过公司运营的难关,菏泽嘉德公司可以采取其他途径继续存续,这样也不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淮北博山公司提出转让股权或收购二原告的股权的要求是合法��、可行的。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被告淮北博山公司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先后三次书面通知原告菏泽寰宇公司、菏泽昌隆公司,二原告既不同意被告淮北博山公司转让股权,也不同意购买股权,可以视为原告菏泽寰宇公司、菏泽昌隆公司同意转让股权,被告淮北博山公司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退出菏泽嘉德公司,而不必解散公司。再者,淮北博山公司既可以收购二原告的股权,二原告又可以收购淮北博山公司的股权,使得菏泽嘉德公司正常运营,以避免被解散。综上所述,菏泽嘉德公司的经营管理目前虽然发生暂时困难,但是尚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公司面临的危机,如强行解散该公司,不仅不符合成立该公司时各股东的初衷,也不符合公司的根本利益,同时,对社会也无任何益处,因此,现在该公司尚未达到必须被解散之程度,故对二原告请求解散菏泽嘉德公司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寰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菏泽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0元合计5050元,由原告菏泽寰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菏泽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峰代理审判员  李改勤代理审判员  宋时灿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