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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7-08-2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携带刀具于2007年6月2日晚,攀爬进入本市江干区九堡镇圆梦圆小区祥梦八径3号被害人郭某的家中行窃,因未发现贵重物品而后逃离。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6月3日晚又携带刀具攀爬进入上述被害人郭某的家中,并用刀撬门,窃得“先锋”影碟机1台(价值人民币802元),后予以销赃。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6月6日晚再次携带刀具攀爬并撬门进入上述被害人郭某的家中,在窃取“先锋”音响1组(价值人民币1275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尖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