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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7-08-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诸暨市财政局与浙江省诸暨市兽药厂、诸暨市特种建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诸暨市兽药厂,诸暨市财政局,诸暨市特种建材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兽药厂。负责人:魏建浩。委托代理人:王永建、俞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张建林。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原审被告:诸暨市特种建材厂。负责人:张立群。委托代理人:陈寅。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兽药厂(以下简称兽药厂)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原审被告诸暨市特种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和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兽药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建、俞岚、被上诉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原审被告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4月25日,兽药厂与财政局所属预算科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财政局借给兽药厂人民币30万元,利率为月息13.5‰,借款期限自1997年4月25日起至1997年7月25日止,原诸暨市特种建材厂为兽药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财政局按约向兽药厂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兽药厂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诸暨市特种建材厂也未尽保证义务。2007年4月19日,兽药厂负责人魏建浩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财政局等三单位借款本金76.5万元,表示愿意在房子、土地处理中逐步归还。财政局诉请要求兽药厂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49万元(计算至2007年4月19日),2007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建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诸暨市特种建材厂于1995年3月29日由裘水牛个人投资开办,挂靠原东一乡集体资产经营公司,2001年6月29日脱钩,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5月21日经清算后注销。建材厂于2003年5月21日由张立群个人投资设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兽药厂向财政局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原诸暨市特种建材厂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与贷款人均无异议,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财政局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财政局与兽药厂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借款行为应视为无效。原诸暨市特种建材厂系裘水牛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原企业所负的债务应由裘水牛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建材厂系2003年5月21日由张立群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原诸暨市特种建材厂系二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财政局要求建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兽药厂1997年借款后于2007年4月19日又重新出具还款计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批复,财政局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财政局要求兽药厂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财政局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也属合理,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3.5‰计算,因合同无效,约定的利息条款没有约束力,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兽药厂应返还财政局借款本金3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应自1997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返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财政局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兽药厂负担。上诉人兽药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重新出具的“还款计划”不能视为还款协议,是债务人在超出诉讼时效之后对今后自愿履行该还款行为的一种态度表示。第一,最高法院1997年4月16日发布的(1997)4号批复针对的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由双方认可的详细的还款计划,载明具体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但本案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从内容上看,上诉人只确认尚欠被上诉人等三单位本金共76.5万元,但并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日期和还款方式,只表明愿意在房子、土地处理过程中逐步归还,这不是最高法院在批复中所规定的还款协议,只是上诉人对该债务单方表示的一种态度和可能性,且该计划中所指的用来偿债的房子、土地现早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所以没有实现还款的可能性。第二、即使双方间的借贷行为归于无效,那么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也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2007)诸民二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财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4月19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还款计划是其对尚欠被上诉人等三单位债务的一种确认,该还款计划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从上诉人出具到被上诉人接受就应该具有协议的效力,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法院(1997)4号批复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第二、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是正确的,因为被上诉人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归还,有过错一方应赔偿损失,上诉人占用资金7、8年期间给被上诉人遭成了损失,对借款合同无效的案件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判令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建材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建材厂在案件事实中的认定和原审被告建材厂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继续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体的法律处理,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讼时效超过后,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能否引起时效利益抛弃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认定无效后,利息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对此评判如下:一、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即获得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其有权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但该种抗辩权也可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放弃,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即是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一种形式,而且该种放弃方式一旦作出,则再不能以任何方式加以反悔或撤回。本案中,上诉人在所负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的2007年4月向被上诉人财政局出具还款计划,不仅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而且还言明自己愿意在房子、土地处理过程中逐步归还;被上诉人财政局接受了该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已就原债务的归还达成了协议,从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政局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辩称还款计划中上诉人愿意用来偿债的房子、土地早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实现还款的可能;该协议的重心在于债务的确认和归还,该还款计划所指向的房子、土地并不确定,即使确定,也只是履行债务的方式。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可以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财政局出具还款计划时重新起算。二、因被上诉人财政局并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故被上诉人财政局与上诉人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本案中,被上诉人财政局因出借款项而遭受了利息损失,而上诉人却因该合同而获得了相应收益,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财政局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据此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准确,应当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兽药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和新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