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7-08-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建德市百荣商贸有限公司与姚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百荣商贸有限公司,姚志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建德市百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明。委托代理人王泽路。被告姚志英。原告建德市百荣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市百荣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路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建立业务关系。2006年7月中旬,原告将奶粉、饼干等一批食品送货至被告处,双方口头约定货到验收后付款。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06年11月15日,被告以“汾口神意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欠原告货款30840元的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另“汾口神意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当地工商部门许可注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姚志英欠原告货款30840元的事实;2、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介绍信1份(原件),该介绍信是原告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综合档案室查阅“汾口神意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的,证明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7月中旬,原告将奶粉、饼干等食品送货至被告处。2006年11月15日,被告以“汾口神意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3084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另“汾口神意商贸有限公司”未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注册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以“汾口神意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因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故应认定本案买卖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百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姚志英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370元,由被告姚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