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唐建华与桑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阿方,唐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阿方。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华。委托代理人唐钰瑞。委托代理人何天勤。上诉人桑阿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7年8月3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11月,原告唐建华从上海坦诚实业有限公司处承接停车场和配套设施工程。后原告唐建华将承接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工程(部分)转包给案外人周建忠、陈木法施工。2002年5月16日,原告唐建华为支付周建忠、陈木法工程款需要,将从上海坦诚实业有限公司收到的号码为BL517459的30万元大额支票交给被告桑某,由被告桑某将该张支票在上海闵行闵华制药机械厂调换成18张小面额限额支票,该18张小额支票均由被告桑某签收。2003年底,周建忠、陈木法完成上述工程。后因工程款纠纷,周建忠、陈木法于2005年8月25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唐建华,要求唐建华支付工程余款。2006年4月5日,被告桑某向原告唐建华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自认其当时是支票的经手人,在收到上述30万元支票后,已将其中的10万元支付给陈木法、其中的20万元支付给周建忠。诉讼中,周建忠否认收到过被告桑某转交的该20万元工程款。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对该20万元均未作认定。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则必须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唐建华因需要向案外人周建忠、陈木法支付工程款,将其从上海坦诚实业有限公司领到的30万元大额支票交给被告桑某,由被告桑某在上海闵行闵华制药机械厂调换成18张限额小支票后再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周建忠和陈木法。就该事实的法律关系分析,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一种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委托的事项是将30万元大额支票调换成小额支票后再分别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周建忠和陈木法。被告桑某在自己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明中虽称已将其中的20万元支付给了周建忠,但周建忠对此予以否认,且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对此亦未作认定。在被告桑某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20万元已交付给周建忠的情形下,该20万元应认定为由被告桑某控制并使用。庭审中,被告桑某辩称其当时只是调换支票的介绍人,调换后的18张支票仍交给了原告唐建华,但该辩解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已为被告桑某自己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明所否定,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桑某在处理受托事务的过程中,没有合法根据,将应当交给第三人的20万元款项挪作他用,故应当承担向委托人返还该20万元不当得利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问题,因调换后的18张小额支票出票日期从2002年5月20日至5月28日不等,且无法区分哪部分支付给了陈木法,依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本院认定出票日期为2002年5月22日至5月28日的11张支票共计20万元系被告占有,利息应从相应的出票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桑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唐建华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其中16万元自200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3.5万元自200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0.5万元自200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5590元,由被告负担。桑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讼争的20万元由上诉人控制并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由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06年4月5日,该期间为被上诉人与周建忠的诉讼期间,是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要求证人桑某证明30万元的支付情况,其中10万元支付给陈木法,20万元支付给周建忠,该书证证明内容并非是由上诉人将上述款项分别支付给陈木法和周建忠,只是证明这30万元的支付情况。作为上诉人只是作为受托人将编号为BL517459出票人为上海坦诚实业有限公司的的30万元大额支票在上海闵行闵华制药机械厂调换成18张小面额支票,调换成后作为受托人受托事项已经完成,至于委托人将调换成的小面额支票如何支付,这与上诉人又有何干呢?如果要弄清支票的去向,那么就要查清该支票的使用情况。作为上诉人没有使用该支票,也没有从中收益,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故无需承担返还20万元款项。二、作为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建华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收集在卷的18份支票存根对“收款人”一栏未作记载,结合支票上“收款人”一栏中的填写字迹有异于其他内容,可以判断出支票开具当时未载明“收款人”之事实,因此支票的持有人可对此自由填写。用倒查法虽可一直查至初始的付款人以扩大查明范围,但此举对被上诉人唐建华而言并无必要。上诉人桑某系18份支票的签收人,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经手人已将其中面值合计20万元的支票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交付给他人或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故其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之责。桑某提出的上诉主张业已在原审中提出过抗辩,原判对此所作分析评判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510元,由上诉人桑阿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