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诸暨市创恒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创恒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196号原告诸暨市创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新一村保福寺**号。法定代表人陈海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鲁钢,男。被告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法定代表人孙金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创恒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创恒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鲁钢、被告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创恒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06年10月份开始分多次向原告赊购各种接头,原告每次将产品送至被告处,均由被告股东俞金水签名确认,被告共向原告赊购货物价值为173,826.10元,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退回7,800元货物,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05,730.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73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认为,原、被告确存在业务往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收货单位是孙金国,即与原告发生本案讼争买卖业务关系的是孙金国,而非本案被告,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06年10月28日至2007年1月7日的六份码单审查,收货单位栏填写的是孙金国,而签收人有“俞金水”、“金水”、“俞金凤”、“金凤”。虽然孙金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并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但同时其作为自然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由于被告否认孙金国系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也否认签收人员的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或经被告公司授权委托,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绍兴县兴盛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属不适格的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创恒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