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利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7-08-23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刘志民与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志民;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07)利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刘志民,男,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利津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李学良,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兵,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舒敬峰,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博兴县。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凤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利民、人民陪审员刘小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所欠原告刘志民租赁费58450.17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当庭过付8400元,于2007年9月15日支付11600元,2007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2007年10月30日支付18450.17元。二、如果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按期付款,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如果不按期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田凤军审 判 员 宋利民人民陪审员 刘小民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