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碑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7-08-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某某市房屋管理局、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某某市房屋管理局,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某某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碑行初字第77号原告金某某,某某市第一实验托儿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市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某某市西大街234号。法定代表人延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住所地某某市端履门31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丹。原告金某某认为被告某某市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一分局”)拒绝为原告办理房权证违法,向某某院提起诉讼。某某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某某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济翔,被告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任敏、马莉,被告市房地一分局委托代理人周志发、刘丹等到庭参加诉讼。某某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位于某某市新郭门194号柿园坊小区7号楼2单元2层2号房屋系其私产,但被告将其错误登记在李元名下,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李元的房权证,并明确指出:“文艺路经济适用房项目拆迁户(争议房产)应为原告”,仅因“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申请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核发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其后,原告根据该生效判决多次到二被告处递交办理房产证申请,二被告起初相互推托,后明确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又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方式要求二被告依据判决书为原告核发房产证,二被告仍然不予办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属于原告所有位于某某市新郭门194号柿园坊小区7号楼2单元2层2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7)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只要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我们就给申请人办理房权证,但原告只提交了一份行政判决书,不符合办证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证据有:1、登字(私/公)第20070528-0184号某某市房屋权属登记卡(存根);2、商品房交易须知。被告市房地一分局辩称:李元的房权证已被撤销,原告应与我们签订安置协议后再重新进行房屋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市房地一分局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都没有异议;对证据2,市房管局有异议,认为未收到申请,市房地一分局没有异议。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某某案无关;被告市房地一分局都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原租用市房地一分局位于某某市文艺路的公房二套居住。1998年,该地区拆迁,金某某之女李元持“更名申请”,与市房地一分局经济适用房建设文艺新村工程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指挥部为李元在某某市柿园坊小区安置私产住房一套。2003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将李元的安置房屋更改为某某市新郭门194号7-2-2-3号。2005年9月21日,市房管局为李元核发了碑林区字1150108011Ⅳ-48-7-20203号房权证。2006年12月,原告金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李元的房权证并判令市房管局给其发证。某某院(2007)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李元的房权证,并以未提出申请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市房管局为其发证的诉讼请求。之后,金某某以邮政特快方式向市房管局、市房地一分局申请办理房权证,市房管局、市房地一分局拒绝为其办证。金某某遂提起行政诉讼。某某院认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李元位于某某市新郭门194号7-2-2-3号的房产,是市房地一分局为其安置的。某某院(2007)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李元的房权证后,该房的产权并不自然属于原告所有。该判决指出文艺路经济适用房项目拆迁户应为金某某,并未确定新郭门194号7-2-2-3号房屋的产权属于金某某。所以,被告市房地局在金某某没有提交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情况下,拒绝为其办理房权证,并无不当。原告金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市房地局为其办理房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某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某某,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宏枝人民陪审员 宋 严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朝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