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来亚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及辩护人来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于2007年6月5日16时10分许,驾驶牌号为浙A×××××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江干区杭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堡港务公司门口右转弯时,对路面车辆、行人未注意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浙A×××××货车车辆右侧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的被害人唐某相撞,被害人唐某倒地后又遭该货车右侧车轮碾压。被害人唐某因颅脑开放性损伤及内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裴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韩某、谢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破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在犯罪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已交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保证金的事实,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裴某及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