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以向张水炎讨要以前的借款利息为名,纠集XXX(另案处理)等人至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梅村张水炎家中,并与张水炎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人宋某用事先准备的尖刀捅伤张水炎腹部,并伙同XXX一起用拳头击打闻讯赶到的张水林。经法医鉴定,张水炎与张水林的伤势均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水林、张水炎的陈述,胡国娟、屠雅仙、陈国林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张水炎、张水林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未履行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义务,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宋某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