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07-08-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周宇宏与金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宏,金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周宇宏。被告金秀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迪新、潘申祥。原告周宇宏为与被告金秀英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宇宏诉称:今年5月30日,原、被告就店面转让达成协议。当时被告承诺该经营场所房东是同意续租的,到时原告可以和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就相信了被告的话,并在当天就把28000元的转让费和5000元的租金交给了被告。嗣后,房东就找到原告讲房子到期后是不可能续租的,原告即刻和被告联系,但已经联系不上了。因无法续租,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店面转让费和租金共计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周宇宏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和租金共计33000元。被告金秀英辩称:原、被告间是就店面的转让达成了协议,但原告在支付款项的当时就知道用于经营的房子到今年的7月14日就到期了,被告没有保证房子可以续租。原告支付的转让款中包括了店面的装修和店里的设备。原告实际取得了店里的装修和设备后不能因无法续签租赁合同而要被告返还款项。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金秀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秀英对原告周宇宏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就店面的转让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经营的店面转让给原告经营,店内的设备和装修也一并转让,原告支付店面转让费28000元。剩余租期到同年的7月14日止,之间的租金共5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协议当日,原告就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为此,被告出具了收条,言明收到了原告店面转让费28000元,房租费2007年5月30日到7月14日5000元,合计人民币33000元。同日,被告就将店面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后,原告因故未进行实际经营,但店面的钥匙一直由原告掌握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店面转让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清楚,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签约当日原告就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和房租费,店面的转让费不仅包括店面的经营权,还包括了店内所有的设备和装修;被告也在同时交付了店面的钥匙,可以视为原告已实际取得了该房的使用权和这些设备及装修的所有权。事实上,双方的口头合同已即时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曾保证经营场所可以续租,现在无法续租,转让店面的目的就无法实现,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宇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3元,由周宇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瑛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