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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二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07-08-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670号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杨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大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小岛路96号。法定代表人:孙炳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4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银行存款人民币4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