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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顺祥与绍兴县第四轻纺厂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祥,绍兴县第四轻纺厂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366号原告吴顺祥。被告绍兴县第四轻纺厂。法定代表人汪安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原告吴顺祥诉被告绍兴县第四轻纺厂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挂靠被告在大连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设铺经营。同年11月11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出资9.3万元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大连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票1.5万股(股权证№0000199)。当时被告约定该股票的所有权及其全部收益均归原告所有。2000年6月21日,大连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股份)。上述股票后经多次送、增股,现股票数已增至36465股。同时,该股票项下的历次分红均由原告领取。2001年12月11日,被告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就上述股票的过户等事项进行协商,但被告均消极对待。要求判令确认股东名称为被告的大商股份(股权证№0000199)36465股法人股股票属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可以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股东名称为被告的大商股份36465股法人股股票,当初确实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出资的,原告现要求确认该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应给予被告一万元的名义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大连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权证一本(股权证№0000199),该股权证的发行原始记录的股东名称为被告,发行日期为1993年11月11日,认股数为1.5万股,认股款为9.3万元,股权变动记录的余额为36465股。以证明原告持有该股权证,该股权证记录的余额为36465股的法人股股票应属原告所有的事实;2、大连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公告一份,以证明2000年6月21日,大连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商股份的事实;3、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12月11日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为齐贤镇人民政府的事实;4、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和绍兴县齐贤经济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1993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大商股份的股权1.5万股,认股款9.3万元由原告出资,被告已于1999年4月倒闭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3年,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出资9.3万元以被告的名义认购了大连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现称大商股份)法人股股票1.5万股,现股票数已增至36465股的事实清楚,证据明确,本院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股票属原告所有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应给予被告一万元的名义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股东名称为被告绍兴县第四轻纺厂的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大连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0000199)36,465股法人股股票属原告吴顺祥所有。案件受理费4,691元,减半收取2,34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