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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与夏军、朱小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夏军,朱小华,蒋勤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074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负责人陈一民。委托代理人高溢。委托代理人陈苏烨。被告夏军。被告朱小华。被告蒋勤芳。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以下简称三墩支行)为与被告夏军、朱小华、蒋勤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墩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军、朱小华、蒋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墩支行诉称,2007年2月,依约借给夏军人民币200000元,由朱小华、蒋勤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满,夏军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朱小华、蒋勤芳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夏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416元(利息按月利率为7.2‰,自2007年3月21日计算至2007年6月20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朱小华、蒋勤芳对夏军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军、朱小华、蒋勤芳未作答辩。三墩支行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2月25日的保证借款合同。证明三墩支行与夏军、朱小华、蒋勤芳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2、2007年2月25日的借款借据。证明三墩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200000元。3、确认书以及朱小华和夏军的结婚证。证明朱小华与夏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夏军、朱小华、蒋勤芳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夏军、朱小华、蒋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三墩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三墩支行与夏军、朱小华、蒋勤芳签订编号为杭联银(三墩)保借字第200700514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夏军向三墩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25日到2007年8月20日,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付清,同时由担保人朱小华、蒋勤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三墩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届期,夏军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朱小华、蒋勤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三墩支行经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墩支行与夏军、朱小华、蒋勤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三墩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夏军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担保人朱小华、蒋勤芳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三墩支行要求夏军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截止2007年6月20日的银行利息4416元、担保人朱小华、蒋勤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夏军、朱小华、蒋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军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416元,合计人民币204416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朱小华、蒋勤芳对夏军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夏军、朱小华、蒋勤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3853元,由夏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朱小华、蒋勤芳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