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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185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余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建房一幢。婚后,原告信仰基督教,由此遭受被告的谩骂、殴打。2001年6月份原、被告一起在杭州打工,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在医院挂了三天盐水。2003年也是因琐事而争吵,被告竟用拳头殴打原告的耳部,结果造成原告耳膜破裂。被告还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并到处言传,还借此而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04年6月份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6年7月18日原告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请求被法院驳回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已三年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淳安县大墅镇孙家畈村的房屋)对半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6)淳汾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淳安县大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分歧,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原告遂于200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请求于同年8月17日被本院驳回。此后,双方仍然各自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已有数年,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出现危机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请求被本院驳回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有好转。可见双方和好的希望很小。原、被告的感情应认定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由于被告缺席,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做出裁决,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