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淳民一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103号原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郑某,农民。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郑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如原告稍有不顺,便遭被告的殴打。被告不仅如此,而且还不关心原告母子,对家庭生活也不管不问。婚后几年来被告偶尔打工所挣的钱均用于个人挥霍,从不接济家庭生活。因原告确实无法忍受被告的言行,于2007年4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不珍惜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每年2000元至周某乙18周岁止。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关于结婚生子的情况及分居的情况都是事实的,但关于赌博和对家庭不闻不问的情况不是事实。被告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复印件,复印于户口簿,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上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周某乙。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于2007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有数年,且已生育一子,虽然目前感情出现了一些不和谐因素,但毕竟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