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郑荣芳与杨茂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茂坤,郑荣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茂坤。委托代理人沈根健、王菊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荣芳。委托代理人康志跃。上诉人杨茂坤与被上诉人郑荣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安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茂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2日19时30分,杨茂坤驾驶浙E×××××号轿车从广电中心出来,左转上天荒坪路时,与沿天荒坪路由北往南的郑荣芳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郑荣芳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茂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E×××××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安吉县广播电视台。2004年11月18日,郑荣芳、杨茂坤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杨茂坤赔偿郑荣芳各项损失56489.76元。杨茂坤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14768.41元,双方又约定余款在保险理赔后十日内付清。但杨茂坤在浙E×××××号轿车获得理赔后未对郑荣芳进行付款。郑荣芳曾于2006年11月2日以安吉县广播电视台为被告提起诉讼,安吉县广播电视台向其赔付了2万元后,郑荣芳撤回起诉。郑荣芳未获赔款为21721.3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茂坤对郑荣芳身体造成了伤害,其郑荣芳不存在过错,故杨茂坤应对郑荣芳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杨茂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荣芳赔款21721.35元。诉讼费175元由杨茂坤负担。杨茂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系安吉县广播电视台所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而该协议系上诉人代表其所在单位即安吉县广播电视台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此赔偿义务人为安吉县广播电视台。被上诉人曾因上诉赔偿协议未获履行而于2006年11月2日起诉安吉县广播电视台,安吉县广播电视台向被上诉人赔付2万元后被上诉人撤回了对其的起诉,可见被上诉人显然知道赔偿义务人为安吉县广播电视台,而且后者作为赔偿义务人也依法主动承担了该赔偿义务。因此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为安吉县广播电视台,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2、2006年11月2日,被上诉人起诉安吉县广播电视台要求履行赔偿协议,安吉县广播电视台向被上诉人赔付2万元后被上诉人撤回了对其的起诉,2007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从安吉县广播电视台处领取了2万元的赔偿款,并且在领款单上注明“与郑荣芳的赔偿至此终结”,同时安吉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局证明亦能说明该赔偿事宜已经终结,由此可见双方因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法律关系已经终止,被上诉人无权就同一事实理由再行起诉,应当予以驳回。3、一审中由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安吉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受伤后一直未间断从单位领取工资及奖金,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合计5万元的损失并非事实,但一审裁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显属认定事实有误。安吉县广播电视台向被上诉人赔付2万元后被上诉人撤回了对其的起诉,这显然可以印证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没有5万余元,且被上诉人之所以撤回起诉也是对其实际赔偿数额的认可,因此,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已完全获得弥补。4、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于2003年1月12日,后上诉人代表安吉县广播电视台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8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从该协议达成至2007年4月21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时已经过两年有余,所以即便上诉人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上诉人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从责任认定书可见,事故的责任人是上诉人,从调解协议的行为主体看也是上诉人个人行为,从付款约定条款上也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在整个过程中安吉县广播电视台对上诉人的事故发生及调解赔偿均无人是职务行为。2、上诉人认为赔偿义务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已经终结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该车辆是安吉县广播电视台所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安吉县广播电视台起诉并收取了2万元作撤诉处理,但与其关系的终结不等于被上诉人的赔偿的权利主张终结。3、在交通事故处理及被上诉人的医疗病历卡在交给上诉人时,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是林业局的聘用职工。至于上诉人的工资的继续给付,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安吉县交警大队达成的协议的实施效力,如果上诉人对此协议的工资提出异议,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先行撤销合同,但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行使这个权利。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是在2004年11月18日,除了保险公司理赔外,其他的款项在十日内付清,保险理赔的时间是2006年5月8日,而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07年4月21日,并未违反一年的时效。一审法院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事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都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问题。2、被上诉人在撤回对安吉县广播电视台起诉之后是否有权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3、误工费问题。4、诉讼时效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尽管本案中肇事车辆系安吉县广播电视台所有,但驾驶人为上诉人,其并未证明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诉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1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根据调解协议,对该起交通事故,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而该调解协议系上诉人代表其所在单位即安吉县广播电视台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此赔偿义务人为安吉县广播电视台。尽管该协议的甲方为“广电局”(安吉县广播电视台的前身),但是上诉人并非电视台的法定代表人,本身并无代表权限,且其亦未证明获得电视台的授权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落款为“杨茂坤”,没有广播电视台的盖章,这些均无法证明该协议是由上诉人代表安吉县广播电视台签订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属于个人之间的行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日起诉安吉县广播电视台,电视台向被上诉人赔付2万元后,被上诉人撤回起诉。2007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从安吉县广播电视台领取了2万元的赔偿款,并且在领款单上注明“与郑荣芳的赔偿至此终结”。该事实只能证明安吉广播电视台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的赔偿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赔偿法律关系的终止,对调解协议中所确定赔偿数额的未履行部分,上诉人仍应当继续履行。此外,被上诉人举证的安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因与2004年11月1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建议程序处理表不符,且没有其他佐证证据,已被一审法院否定,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故受伤后,一直未间断从单位领取工资待遇。上诉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为林业局的职工,其应当了解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仍然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有误工费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具有合同效力,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存在法定事由,并且在法定期间内,合同当事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上诉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为林业局的职工,所以应当知道存在撤销事由,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撤销权消灭,其应当全面履行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4: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3年1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于2004年11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其余部分于保险公司赔付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保险公司理赔时间是2006年5月8日,因此,本案中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杨茂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杨林法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