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春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宇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春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宇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408号原告上海春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天观。被告绍兴市宇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兆坚。原告上海春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宇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春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天观、被告绍兴市宇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春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三色印刷开糟机一台,型号WYD-05A,规格2500x1400,总价款280000元,2005年4月8日交付了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方代表徐国勇签字确认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截止2006年7月28日共计付款245000元,尚欠货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宇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经向原告购买过三色印刷开糟机一台事实,但机器存在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方电话联系,因为原告方没有正面回应,关于违约金的14000元,被告认为是不合理的,明显偏高法律规定,要求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①、2005年2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三色印刷开糟机一台,价格为280000元,约定先付84000元现金,安装调试后付116000元,三个月后每月支付10000元(即到2005年8月以后每月付一万),到2006年4月份全部付清。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则由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违约金的约定,如果是拖欠货款的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证据②、2005年4月8日安装调试单1份,证明到2005年4月6日,所供的设备已经调试完毕,并由徐国荣签字认可。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③、送货单1份,证明调试完毕的当天,被告方补签了送货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④、银行付款凭证9份(复印件),证明从2005年3月16日至2006年7月28日被告分九次向原告支付了245000元的货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①,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质证认为违约金偏高,但因是双方合同签订时对双方的约束,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④,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200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三色印刷开糟机一台,总价款280000元,2005年4月8日原告交付了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截止2006年7月28日被告共计付款245000元,尚欠货款35000元,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而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三色印刷开糟机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市宇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支付违约金1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又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因该约定是对双方的约束,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明显偏高,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宇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春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0元,支付违约金14000元,合计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述案件受理费10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