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为达到与陈姗姗恢复男女朋友关系的目的,将陈姗姗强行带至绍兴县柯桥街道一租房内扣留,并多次殴打陈姗姗。次日14时许,陈姗姗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陈姗姗的伤势为轻微伤。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强制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暴力殴打情节,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陈姗姗不肯跟我走是事实,但我没有拘禁她,她和我在一起时全部在公共场合,我没有把她关在房间里,我打她事实,但没有多次打她。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到其妹夫郑香处,要郑香与其一起去找前女友陈姗姗,后郑香开了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起到绍兴县柯岩街道路南村。找到陈姗姗后,被告人王某要陈姗姗与其一起走,陈不愿,被告人王某强行将陈姗姗带上机动三轮车,并将陈姗姗按住。车开到一处空地停下后,被告人王某要求与陈姗姗恢复朋友关系,遭拒绝,即动手打了陈姗姗。当天下午4、5点左右,被告人王某将陈姗姗带至绍兴县柯岩街道余渚村郑香的租房内,为防止陈姗姗逃跑,晚上让陈住楼上,自己守住楼下。期间,被告人王某亦殴打过陈姗姗。次日下午,因李根根报警,陈姗姗被公安干警解救。经鉴定,陈姗姗的伤势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姗姗的陈述证实因故被被告人王某强行带走,后扣押在租房内,期间被多次殴打的事实;郑香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王某找到陈姗姗,将陈姗姗带到一租房内,陈欲逃走但被王某扣留及殴打的事实;李根根的证言证实发现陈姗姗不见了,后得知被王某拘禁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经过,并有朱守强、高玉全的证言印证;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某的事实;陈姗姗的门诊病历证实陈姗姗受伤治疗的情况;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陈姗姗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辩称没有拘禁陈姗姗及没有多次殴打陈姗姗的意见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解决感情纠葛,采用非法手段,故意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适用的条文错误,应予更正。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殴打了被害人,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