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07-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现代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现代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杭州现代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旭华。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皓群。原告杭州现代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现代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杭州市建国北路627-629号的暗香阁大酒店的消防工程,工程造价30000元,后双方又于同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造价,至此根据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应向原告支付42935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述证据:1、消防工程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消防工程发包、承包关系的事实。2、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消防工程发包、承包关系的事实。3、建设消防设施检测书技术测试报告,欲证明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经检测合格的事实。4、报销单,欲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具体金额的事实。5、律师函回单及发票,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对欲证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对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05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杭州现代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杭州市建国北路627-629号的暗香阁大酒店的火灾自动报警控制系统的安装、调试,工程造价30000元,进场前付款20000元,检测合格后付清余款10000元,工程应在2005年3月25日前调试检测完毕。之后,被告按约预付了20000元,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就追加的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暗香阁大酒店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整改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935元,整改前支付6000元,检测合格后付清余款6935元。之后,被告又预付6000元。上述工程安装、调试完工后,2005年7月26日暗香阁大酒店通过了对消防设施的检测。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余款,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工程余款16935元的事实清楚,应立即支付。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现代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元,由被告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恒杰 来源: